起 诉 书
被告人谢远进,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合江县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坡**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未收监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远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谢远进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张某某毒资人民币200元后,从他处购得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同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谢远进在重庆市渝中区喜业花园A栋一楼楼梯间,将购得的一包净重0.22克的海洛因交付给张某某并获取好处费人民币10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并查获上述毒品和好处费。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谢远进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提取、封存、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远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远进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远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谢远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谢远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远进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光荣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谢远进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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