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19〕1671号
被告人谢金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0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金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二次(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7日,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谢金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谢金成采取攀爬手段进入被害人肖某某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小区**户的家中,盗走现金3000元、珍珠项链2串、黑色项链1串、红色项链1根、银色项链1根、白色吊坠1个、银色耳钉1对等首饰。
2018年12月,被告人谢金成采取攀爬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某某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户的家中,盗走现金17000元、熊猫纪念金币5枚、珍珠项链1串、银色耳钉2对、黄铜色链状挂饰1条等物。
2019年2月春节期间,被告人谢金成再次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前述**小区**户的家中,盗走马拉松奖牌1块、米黄色蜜蜡吊坠项链1根、银色钥匙吊坠项链1根、银色圆圈吊坠项链1根、银色圆圈状耳环1对、黄色叶子形状装饰手链1根、五角星形挂饰1条、硬币10枚,黑色派克钢笔1、黑色香奈儿女包1个、绿色香奈儿女包1个、红色小钱包1个,五粮液及瓦罐老窖各一瓶,手表一块,手电筒1个,现金10000元。后谢金成将黑色香奈儿女包1个、红色小钱包1个以3500元的价格销赃。
2019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谢金成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内,采用翻墙、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彭某某的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万宝龙腕表1块,江诗丹顿腕表1块。后谢金成将2块腕表以65000元的价格销赃。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谢金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谢金成人民币52264.5元及赃物手电筒1个、项链、挂件、手链等首饰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标准化基础信息采集表、手表购买证明及照片等书证;
2. 被害人肖某某、杨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谢金成的供述和辩解;
4. DNA鉴定文书;
5. 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金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金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金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谢金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金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妙 楠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谢金成现被羁押于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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