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因纠缠有夫之妇杨某某遭拒绝,心怀怨恨,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骑电瓶车至余姚市泗门镇镇南村杨家的田间小路上,尾随骑电瓶车的被害人杨某某及其丈夫儿子三人至泗门镇大庙周村碧桂园前面一条小路的桥脚处,被发现后双方停下电瓶车,被告人手持水果刀上前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吵,在被害人杨某某的丈夫带儿子驶离后,被告人谢某某继续同被害人杨某某争执不休,即起杀害被害人之念头,并采用双手掐住脖子的手段致被害人窒息昏迷且身体发软、鼻孔流血,被告人谢某某以为已将被害人杀死,又将被害人身体推到桥下河堤上离去,致使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及身上多处擦伤,后被其公公潘某某发现救回。犯罪嫌疑人谢某某于当晚19时50分许至余姚市公安局泗门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身份信息、谅解书、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微信聊天照片复印件、到案经过等;
2.证人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余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采用掐扼被害人脖子致其窒息的暴力手段剥夺他人生命,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投案自首,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谢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力波
附:
1. 被告人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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