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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长庚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196号

被告人谢长庚,男,196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社区****号,曾因盗窃被两次行政拘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15日释放,因盗窃(本案)于2019年3月17日被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被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被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邵县看守所。

本案由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长庚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退回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谢长庚窜至湖南省新邵县**镇,在该镇**社区周某甲经营的**商行,以购买饮料为名趁其不备盗窃“和气生财”香烟一条,价值477元。后谢长庚将该香烟卖给该镇**社区一家店主王某某。2019年3月23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该香烟并发还周某甲。

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谢长庚窜至湖南省新邵县**镇**社区黄某某经营的**店里,盗窃“黄芙蓉王”香烟一条,价值218元。2019年3月13日上午,谢长庚以为上次在该店盗窃香烟未被发现,就再次来到该店欲以购买烟酒为名再次盗窃,但未得逞。接着,谢长庚走进周某乙经营的**店里,欲盗窃一条“和气生财”香烟,被周某乙父亲当场发现而只得将香烟放回原处。谢长庚因盗窃未果不甘心,又走到该镇**村周某丙经营的商店内,谎称购买香烟,趁周某丙寻找香烟之际,将柜台内的一条“和天下”香烟盗走,价值848元。

被告人谢长庚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退赔。2019年7月2日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从谢长庚被扣押的款项中返还王某某440元、黄某某218元、周某丙8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卷烟配送单、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杨某某、周某乙王某某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丙黄某某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谢长庚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长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长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6年11月15日释放,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东明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谢长庚现羁押在湖南省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被告人谢长庚被扣押手表一块;被扣押现金3260元,后从中退赔各被害人共15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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