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297号
被告人谢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8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4日傍晚,被告人谢静通过攀爬阳台窗户进入平阳县鳌江镇**村**幢**号室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二楼房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盗走。
2.2020年7月6日的傍晚,被告人谢静通过攀爬阳台窗户进入平阳县鳌江镇**街**号室内欲行盗窃,但未在室内盗得财物。
3.2020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谢静通过攀爬阳台窗户进入平阳县鳌江镇**街**号室内,将被害人林某某放置于二楼和三楼房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谢静于2020年7月23日16时许在平阳县鳌江镇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存勇
检察官助理 蔡秀武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谢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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