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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书明、李凤群等5人贩卖毒品)(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809号 

被告人李凤群,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谭书明,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柳焱(曾用名杨杰),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镇**岗**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丁云,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191976********,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凤群、谭书明、杨柳焱、李丁云、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丁云在绍兴市越城区**居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崔某某。

2、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丁云在绍兴市越城区越中新天地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3、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丁云在绍兴市越城区越中新天地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崔某某。

4、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柳焱在绍兴市越城区**小区附近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约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

5、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柳焱在绍兴市越城区洪都金苑小区附近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约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

6、2019年11月8日,蒋某某向被告人杨柳焱求购毒品,被告人杨柳焱从被告人李凤群处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购得约2.5克甲基苯丙胺,后在绍兴市越城区**公园一桥上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

7、2019年11月13日,丁某某向被告人谭书明求购毒品,被告人谭书明从被告人李凤群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得约0.3克甲基苯丙胺,后在绍兴市越城区**集团附近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某。

8、2019年11月27日,丁某某向被告人谭书明求购毒品,被告人谭书明从被告人李凤群处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购得约1克甲基苯丙胺,后在绍兴市越城区**KTV附近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某。

9、2019年12月5日,丁某某向被告人谭书明求购毒品,被告人谭书明从被告人李凤群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得约0.3克甲基苯丙胺,后在绍兴市越城区**医院附近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某。

10、202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育贤路与越东路交叉口桥上桥墩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李凤群。

11、202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育贤路与越东路交叉口桥上桥墩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李凤群。

12、2020年4月15日,陈某某、施某某向被告人谭书明求购毒品,被告人谭书明从被告人李凤群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得0.75克甲基苯丙胺,后在绍兴市越城区越中新天地附近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施某某。

2020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谭书明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火锅店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18日18时,被告人李凤群在绍兴市越城区**园**幢**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19日17时,被告人杨柳焱在重庆市江津区**华**栋**单元**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24日14时,被告人李丁云被警察从湖南省耒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带回调查。同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湖南省耒阳市**酒店**房间内被警察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微信转账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陈某某、施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崔某某、蒋某某等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李凤群、谭书明、杨柳焱、李丁云、王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称重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称重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书明、杨柳焱、李丁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群、谭书明、杨柳焱、李丁云、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李凤群、谭书明、杨柳焱、李丁云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书明、杨柳焱、李丁云、王某甲均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书明、杨柳焱、李丁云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告人李凤群、谭书明、杨柳焱、李丁云、王某甲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10月21日

附:

    1. 被告人李凤群、谭书明、杨柳焱、李丁云、王某甲现均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量刑建议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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