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1〕Z33号
被告人谭代兵,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4********,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2001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一千元,同年7月25日因余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7月31日,因余罪(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3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代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同年12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2021年1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11月3日期间,被告人谭代兵多次至厦门市同安区、翔安区实施盗窃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10日至11日凌晨,被告人谭代兵至同安区**镇**路**号**在建工地,盗走放置于该工地四楼厂房的电缆线,后电话联系纪某某开车载其至湖里区**附近。
二、2018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谭代兵至被害人樊某某位于同安区**镇**西一里**号之**的“**酒家”,盗走现金若干、笔记本电脑1台及白酒2瓶。随后,被告人谭代兵至被害人吴某某位于同安区**镇**里**号之**的“**快餐店”盗窃未果后离开。
三、2019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谭代兵至同安区**镇**道**建设工地,盗走被害单位浙江**有限公司放置于该工地七号楼一楼仓库的电缆线,后销赃至黄某某位于同安区**村**里的废品回收站内,所得赃款共计1000余元。
四、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谭代兵至翔安区**镇**号,盗走被害人戚某某放置于该处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电脑价值9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
2.委托书、被盗电线统计表、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纪某某、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樊某某、吴某某、戚某某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谭代兵的证言;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8.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等电子数据;
9.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调取监控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代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代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代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代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代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谭代兵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俊柱
检察官助理 张艳虹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谭代兵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及证据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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