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Z164号
被告人谭余江,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奉节县**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余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邓钰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被告人谭余江接到肖某某(已判决)联系,约定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向某某,毒品由谭余江送至巫山。
2020年4月2日早上,被告人谭余江驾驶白色凯迪拉克小轿车和胡某某(已判决)到达奉节殡仪馆。谭余江将毒品用黑色塑料袋包裹放置在车辆后座胡某某的旁边。同日11时许,谭余江驾车与胡某某从奉节夔门上高速前往巫山准备交易毒品。期间,谭余江手机联系肖某某,让其到巫山高速路口等待,并确认没有执法人员检查。后谭余江到达巫山高速收费站,肖某某上车。肖某某电话联系向某某,约定在滨江路一咖啡店见面。随后,谭余江三人驾车到达咖啡店对面港务站旁。胡某某将称量毒品的电子秤和包裹毒品的黑色塑料袋递给谭余江。谭余江再将毒品和电子称交给肖某某。肖某某携带毒品和电子秤进入咖啡店,在卡座3与向某某见面交易。然后谭余江驾车前行至江山红叶酒店附近等待。过了约十分钟,谭余江和胡某某联系肖某某未果。于是,谭余江驾车返回咖啡店,并让胡某某下车在咖啡店门外盯着,等肖某某出来后再联系,自己驾车离开。又过了一段时间,谭余江电话联系胡某某后,怀疑其已被公安民警抓获,遂驾车离开巫山。
肖某某、胡某某在交易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经称重,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在交易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共计22.241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谭余江在奉节县香山小学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谭余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尿检材料、车辆活动轨迹信息、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肖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谭余江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毒品鉴定意见;
5.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扣押、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余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余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海洛因22.24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余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余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余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林海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谭余江现羁押在巫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提讯提解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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