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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勇、兰国兵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谭勇,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1********,汉族,本科文化,系四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重庆市开县**乡**村**组**号,暂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栋**单元**室。

被告人兰国兵,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21978********,汉族,大专文化,系四川**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重庆市开县**乡**村**组**号,暂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街**号**栋**单元**室。

被告人张胜利,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四川**药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县**乡**街**号,暂住四川省成都市**道**号**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谢波,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街道**村**村**号,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栋**室。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广州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广东省惠来县**镇**市场**巷**号,暂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镇**庄**街**路**号**室。

被告人谭勇于2020年7月7日因销售假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告人谭勇、朱某某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兰国兵、张胜利、谢波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勇、朱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兰国兵、张胜利、谢波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谭勇从被告人谢波、朱某某、兰国兵等人处购进假冒“L***A”、“V***A”、“C***S”牌药品、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性保健品、壮阳胶囊、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减肥胶囊、咖啡,通过货运代理人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往国外谋取非法利益。自2019年2月起,被告人谭勇共计销售假冒“L***A”、“V***A”、“C***S”牌药品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销售壮阳胶囊、减肥胶囊共计200余万元。2020年7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民警对被告人谭勇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栋**单元**室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假冒“V***A”、“C***S”牌药品、性保健品等物。

被告人兰国兵自2016年起先后在成都**有限公司、四川**药业有限公司的车间内,生产上述壮阳胶囊、减肥胶囊及咖啡,指使被告人张胜利负责客户对接、安排工人生产和发货。2019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兰国兵向被告人谭勇、李某某、张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销售壮阳胶囊、减肥胶囊共计244万余元。2020年7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民警对被告人兰国兵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镇**路*号附*号的生产车间进行搜查,查获大量原料、壮阳胶囊、减肥胶囊、减肥咖啡等。

被告人谢波自2019年3月起,从他处购进假冒板装、散装“L***A”、“V***A”、“C***S”牌药品、性保健品、外包装盒、标签等,在其承租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路**号**室的加工点内进行包装,对外出售。2019年底至案发,被告人谢波包装出售假冒的瓶装“V***A”、“C***S”牌药品共计58万余元、销售由他人假冒的板装“L***A”、“V***A”、“C***S”牌药品共计18万余万元。2020年7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民警分别对被告人谢波的加工点及玉林市玉州区**路**号东侧楼房二楼的仓库进行搜查,查获大量假冒药品、性保健品等物。其中被查获的待售性保健品货值金额约10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间,从他处购进假冒“C***S”牌药品,并通过上家代发货的方式转售给被告人谭勇,共计销售14余万元。

2020年7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栋**单元**室将被告人谭勇抓获;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道**道**栋**室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街**号**栋**单元**室将被告人兰国兵抓获;在四川省成都市**道**号**号楼**单元**室将被告人张胜利抓获;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栋地下停车场将被告人谢波抓获。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实本案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以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主体身份情况。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谭勇处查获“万艾可”48粒、“C***S”11盒、“VIGRXPLUS”4盒、“MAXMAN”12盒、“黄金玛卡”6瓶、“植物伟哥”25瓶、“超级猛男”368粒、“VIGETAL”3瓶等;在被告人张胜利住处查获记账本5本;在被告人兰国兵处查获西布曲明原料药5.3公斤、西地那非原料药16.1公斤、西地那非壮阳胶囊5000粒、西布曲明胶囊混粉69.6公斤、西布曲明减肥咖啡4500包、西布曲明减肥胶囊2000瓶、西地那非标准品溶液2瓶等;在被告人谢波处共查获“非洲黑蚂蚁”6箱、“德国黑蚂蚁生精片”14箱、“真功夫”8箱、“男人王”8箱、“植物伟哥”16箱、“EXTENZE”6箱、“中华牛鞭生精片”3箱、“硬十天持久延时增大胶囊”3箱、“V***Asidenafiltablets”580板、“V***A”标签1箱、“C100”黄色片剂6966片、“C***S”标签1箱、“C***S”塑料空瓶1箱、封口机3台等涉案物品,另依法扣押各被告人涉案手机。

2.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

3.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兰国兵、张胜利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谭勇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

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范某某作为四川**药业有限公司检验员,每次均能在被告人兰国兵或张胜利提供的原料中检测出西地那非或西布曲明。

2.证人王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兰国兵安排张胜利、王某某对接张某乙、李某某等客户,销售公司生产的添加有西地那非成分的壮阳胶囊,并通过货代发往境外的事实。

3.鉴定意见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被告人谭勇处查扣的“VigRXPlus”、“MAXMAN”、“黄金玛卡”、“植物伟哥”、“超级猛男”、“VIGETAL”均检出西地那非;在被告人兰国兵处查扣的西布曲明减肥咖啡和西布曲明胶囊混粉检出西布曲明,西布曲明减肥胶囊检出酚酞、西布曲明,西地那非壮阳胶囊和西地那非原料药均检出西地那非。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书证被告人张胜利记录的账本;电子数据被告人兰国兵与谭勇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兰国兵向谭勇等客户销售添加有西地那非的壮阳胶囊及添加有西布曲明的减肥胶囊、咖啡的数量、金额及发货情况。

5.被告人兰国兵、张胜利、谭勇的供述及辨认,证实其三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谭勇、谢波、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谢波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1.书证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物品是否按药品管理的复函》;鉴定意见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谭勇处查获的“万艾可”、“西力士”、“C***S”,被告人谢波处查获的“V***Asidenafiltablets”、“黄色片剂(片剂上有C100标识)”,应按药品管理,且经检验均含有西地那非。

2.书证辉瑞普强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等材料,证实从被告人谭勇、谢波处查扣的“V***A”药品、瓶装产品标签,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药品及标签。

3.书证礼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协查C***S可疑样品真伪的回复》、《商标注册证》等材料,证实从邓某某处查扣的“C***S20MG×30片/瓶”、“铝塑板包装C***S20MG×2片/板”,从被告人谢波处查扣的“C***S黄色散片C100”及产品标签,从被告人谭勇处查扣的“C***S20MG×4片/盒”,均为假冒的产品。

4.书证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检验报告书》、《商标注册证》等材料,证实从邓某某处查扣的“L***A”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5.鉴定意见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书证被告人谭勇与“SA”的对账单,证实被告人谭勇向“SA”销售“L***A”、“V***A”、“C***S”的数量、价格及发货情况。

6.证人郑某某(另案处理)的证言,电子数据被告人谢波与谭勇、郑某某的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谢波向郑某某、谭勇分别销售板装、瓶装“V***A”、“C***S”、“L***A”的数量、价格及发货情况。

7.书证朱某某对涉案产品的辨认,电子数据被告人朱某某与谭勇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向谭勇销售“C***S”的情况。

8.被告人谭勇、谢波、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三人均如实供述自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波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

1.证人谢某乙、潘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作为小工,将被告人谢波购进的散装性保健品在位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路**号**室的加工点内进行包装,并将成品存放在玉林市玉州区**路**号东侧楼房二楼仓库。

2.鉴定意见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谢波仓库查扣的“非洲黑蚂蚁”、“德国黑蚂蚁生精片”、“真功夫”、“男人王”、“植物伟哥”、“EXTENZE”、“中华牛鞭生精片”及加工点查扣的“硬十天持久延时增大胶囊”均检出西地那非。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勇的部分供述,电子数据被告人谢波与谭勇、郑某某的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谢波向谭勇、郑某某销售涉案性保健品的事实。

4.谢波的供述及辨认,证实其如实供述了自己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勇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国兵、张胜利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波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勇、谢波、兰国兵、张胜利、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兰国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胜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勇、谢波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谭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兰国兵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判处被告人张胜利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谢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其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邓余平

检察官助理:邵婧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谭勇、兰国兵、张胜利、谢波、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补充材料四份,硬盘一个,光盘一张,账本五本,手机十四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五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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