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615号
被告人谭勇,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小区**栋**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儒波(别名“刘波”),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79********,汉族,初中文化,厨师,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小区**栋**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勇、刘儒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至9月,被告人谭勇、刘儒波共谋后,先后三次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万象城市广场,翻墙进入该处工地,由谭勇使用工具拆卸压器内的铜排,刘儒波望风放哨并配合将铜排装袋,共盗窃铜排37.8米。之后,谭勇将铜排变卖给陈某某,获利人民币3032元(以下币种同),分给刘儒波1400元。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铜排共计价值648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9日0时许,被告人谭勇、刘儒波在万象城市广场工地,盗走变电箱内铜排16.8米,价值2588元,销赃所得1655元;
2.2020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谭勇、刘儒波在万象城市广场工地,盗走变电箱内铜排15米,价值2905元,销赃所得1377元;
3.2020年9月4日0时许,被告人谭勇、刘儒波在万象城市广场,盗得变电箱内铜排6米时,被保安人员发现,随后谭勇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刘儒波逃走。
被告人谭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刘儒波被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夹钳照片等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涉案财物维修凭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转账记录、证明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喻某某、夏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谭勇、刘儒波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谭勇、刘儒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勇、刘儒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6489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勇、刘儒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谭勇、刘儒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谭勇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7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儒波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8000元,并对作案工具夹钳等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明江
检察官助理 江 惠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谭勇、刘儒波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扣押的财物暂存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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