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谭国峰,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马路**家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诈骗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纪惠萍,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6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路**街**号。2019年3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国峰、纪惠萍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10月2日、2019年1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 2016年7月左右,被告人谭国峰先后结识杜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纪惠萍、程某某、马某某等人,谭国峰自称有能力给他人办理退休,杜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程某某、马某某分别寻找办理退休人员,将收上来他人办理退休钱款交付给谭国峰,其主要有三条下线人员,负责寻找办理退休人员,刘某某为一条线;孙某某为一条线;杜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为一条线;程某某、马某某为杜某某下线、纪某某为赵某某下线。
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谭国峰在双鸭山市尖山区谎称以能给他人办理退休为名诈骗受害群众76人,诈骗钱款人民币271.05万元。分别为:1.赵某甲0.6万元,2.李某甲3万元,3.王某甲0.6万元,4.韩某某3万元,5.陈某某3万元,6.张某甲3万元,7.孙某某0.6万元,8.张某乙3万元,9.高某甲1万元,10.马某某6万元,11.王某乙5.9万元,12.王某丙4.5万元,13.周某某3.4万元,14.曹某某3.8万元,15.孟某某3.7万元,16.张某丙5.2万元,17.李某乙4.9万元,18.张某丁5.5万元,19.刘某甲3.5万元,20.李某丙3.5万元,21.李某丁3.5万元,22.周某某4.2万元,23.程某某5.2万元,24.于某某1万元,25.刘某乙5.5万元,26.刘某丙9万元,27.周某某3.5万元,28.张某戊4万元,29.张某己2.5万元,30.程某某2.5万元,31.李某戊2.5万元,32.王某丁2.5万元,33,王某戊2.5万元,34.朱某某3万元,35.鲁某某5万元,36.李某己2.5万元,37.唐某某1万元,38.吴某某1.5万元,39.唐某某3万元,40.胡某某4万元,41.刘某丁6.5万元,42.唐某某6.5万元,43.王某己3.5万元,44.王某庚4.1万元,45.董某某4万元,46.王某辛3万元,47.王某壬4万元,48.周某某4.1万元,49.王某癸4.1万元,50.陈某某1万元,51.李某庚1万元,52.陈某某1万元,53.冷某某4万元,54.刘某戊2万元,55.张某庚3.5万元,56.王某子3.75万元,57.石某某3万元,58.徐某某3万元,59.刘某己3万元,60.王某丑3万元,61.尹某某6万元,62.李某辛4.4万元,63.王某寅5.5万元,64.路某某6.5万元,65.薛某某6.5万元,66.孙某某6.4万元,67.付某某3.7万元,68.何某某3万元,69.胡某某3万元,70.兰某某3.5万元,71.赵某乙3.5万元,72.王某卯9.2万元,73.李某壬2.5万元,74.张某辛0.6万元,75.刘某庚0.6万元,76.高某乙4.5万元。共计271.05万元。
2.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谭国峰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车行内以能帮助牛某某办理A2驾驶证消分的名义诈骗牛某某人民币2万元。
3.被告人纪惠萍在结识谭某某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纪惠萍从中获利9.6万元,2017年10月1日,2018年4月22日,被告人纪惠萍以能帮助办理退休的名义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分别诈骗宋某某人民币4.7万元、梁某某人民币3.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收条、其他欠款证据、情况说明等;
2.证人刘某甲、张某甲、杜某某、王某甲、程某某、马某某、梁某某、刘某乙、张某乙、周某某、王某戊、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王某乙、唐某某、王某丙、李某某、王某丁、梁某某等76人的陈述;
4.被告人谭国峰、纪惠萍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试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国峰、纪惠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国峰、纪惠萍在明知自身没有为他人办理退休能力的前提下,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谭国峰诈骗人民币金额为271.05万元;被告人纪惠萍诈骗人民币金额为8.6万元。此外,被告人谭国峰以能够为牛某某A2驾驶证消分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谭国峰、纪惠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国峰积极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惠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丹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谭国峰、纪惠萍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视听资料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 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 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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