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谭学勇,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武汉**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园**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5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51993********,汉族,大专文化,中国**分公司**部**,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村**号**楼**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学勇、黄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谭学勇、黄某某、杨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本区左岭大道武汉天马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1号门附近人行道处,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1313元的黑白相间色本田摩托车盗走,后藏匿于武汉市汉阳区锦绣长江小区内。2020年10月18日,公安人员抓获谭学勇、黄某某、杨某某,查获被盗摩托车。
案发后,被告人谭学勇、黄某某、杨某某的家属共同代为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并获得谅解。被盗本田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收条及谅解书;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对案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市场调查记录;7.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学勇、黄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学勇、黄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学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从犯。被告人谭学勇、黄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瑶
检察官助理:程萌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谭学勇现羁押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72034****)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672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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