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谭巍,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41985********,汉族,大学文化,系大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部**(2016年8月至2018年12月兼任大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部**),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街**小区**号**门**室(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贪污罪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执行,同年7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贪污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让胡路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谭巍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谭巍在担任大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部**兼**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王某甲等人(另案处理)通谋,采取虚报物资采购计划,签订七份虚假合同,进行虚假履行等方式,骗取大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大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材料款共计人民币6,856,309.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集团、**公司已实际向供应商支付共计5,359,836.80元,谭巍实际获利1,400,000.00元。
1.2017年9月1日,被告人谭巍利用职务便利,与王某甲(另案处理)共谋,虚报**集团**公司**部需要购买抗复核盐降滤失剂的计划,通过民权**泥浆有限责任公司骗取**公司签订1,649,200.00元的买卖合同。**公司分别于2017 年9月 27 日、11月19日向民权**泥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616,216.00元;
2.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谭巍利用职务便利,虚报**集团**公司**部需要购买多用缓蚀剂的计划,通过大庆**化工有限公司骗取**公司签订502,800.00元的买卖合同。**公司未支付此笔合同价款;
3.2018年6月1日,被告人谭巍利用职务便利,虚报**集团**公司**部需要购买液体润滑剂的计划,通过大庆**化工有限公司骗取**公司签订121,035.66元的买卖合同。**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向大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16,194.23元;
4.2018年6月1日,被告人谭巍利用职务便利,与王某甲共谋,虚报**集团**公司**部需要购买抗复合盐降滤失剂的计划,通过民权**泥浆有限责任公司骗取**公司签订2,102,277.74元的买卖合同。**公司于2018年9月27 日向民权**泥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955,118.30元。案发后,民权**泥浆有限责任公司将非法获利的384,519.12元上缴至大庆市让胡路区监察委员会;
5.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谭巍利用职务便利,虚报**集团**公司**部需要购买篷布的计划,通过贾某某任职的大庆**科技有限公司骗取**集团签订876,995.90元的买卖合同。**集团于2018年11月28日向大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69,558.27元。同日,该公司扣除税费、管理费等,转给贾某某人民币808,689.00元。谭巍通过该份虚报的物资需求计划获利人民币800,000.00元。案发后,贾某某将获利的8,689.00元上缴大庆市让胡路区监察委员会;
6.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谭巍利用职务便利,虚报**集团**公司**部需要购买高分子护壁剂的计划,通过刘某甲任职的河北**科技有限公司骗取**集团签订845,000.00元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刘某甲于2018年5月2日提前预付虚构物资的合同款项600,000.00元。**集团于2018年9月21日向河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02,750.00元,刘某甲于2018年9月25日、9月26日分别收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汇款583,000.00元;
7.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谭巍利用职务便利,与王某甲共谋,虚报**集团**公司**部需要购买PE管的计划,通过大庆市萨尔图区**物资经销处骗取**集团签订759,000.00元的买卖合同。**集团**公司**部于2019年10月发现存在虚构交易后未支付合同款项。
被告人谭巍于2019年11月6日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谭巍于2019年10月23日向**集团**公司返还1,315,030.00元。刘某甲、王某甲、张某某、贾某某、大庆**化工有限公司、商丘市民权县高新技术开发区民权**泥浆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至6日将共计人民币3,255,177.90元的涉案赃款上缴至大庆市让胡路区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降滤失剂多枝化树脂100吨(照片)等;
2.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扣押涉案款物登记表、被调查人基本情况登记表、**部资产管理岗、**岗位责任制、**部会议纪要、营业执照、付款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交易明细、ERP合同系统、买卖合同、入库单、出库单、物资验收单、记账凭证、申请付款审批单、结算证存根、增值税专用发票、立功情况说明等;
3.证人关某某、郑某某、李某甲、刘某乙、冯某某、刘某丙、王某乙、常某某、王某丙、杨某某、慕某某、李某乙、刘某丁、王某甲、刘某甲、张某某、范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谭巍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巍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巍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巍到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巍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部分合同款项未能实际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巍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培
检察官:孙学财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谭巍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谭巍涉案赃款,现扣押在大庆市让胡路区监察委员会。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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