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谭志成(绰号拐母鸭),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路**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志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案件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3时许,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谭志成约定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随后刘某某向被告人谭志成微信转账250元。同日14时许,二人在贵阳市市西路飘香烫菜店河坎边见面交易,被告人谭志成将一包白色塑料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交给刘某某,并让刘某某分一小部分给其吸食,当二人正在分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谭志成丢弃在地上的一包用白色长格数学作业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和刀片,查获被告人谭志成贩卖给刘某某的一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被告人谭志成贩卖的二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重0.06克和0.02克。
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鉴定,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毒品海洛因0.08克(已上交贵阳市公安局)。
谭志成作案手机一部、单面刀片一块。(扣押在案)。
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抓获经过 、户籍信息、搜查证、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收据、微信聊天记录、通话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志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筑)公(毒)检字[2020]187号;
6.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搜查、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被告人谭志成与刘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
7.视听资料:刘某某电话联系谭志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视频;刘某某与谭志成见面进行毒品交易的视频、抓获现场、人身搜查、提取、扣押、封装、称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志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志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志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志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正仙
检察官助理 黄 蓉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谭志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光盘6张;
3.证人名单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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