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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承彪、谢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814号

被告人谭承彪,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41993********,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7日被逮捕。2015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69********,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承彪、谢某某、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6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时许,被告人谭承彪、谢某某、田某某伙同同案人庞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太和北路42号美宜佳西侧路段,因琐事与刘某某、卢某某、何某某发生争执,遂使用啤酒瓶、拳脚殴打上述三人,致使该三人受伤。经鉴定,何某某的伤势属轻伤,刘某某、卢某某的伤势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视频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卢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3、证人蒋某某、周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谭承彪、谢某某、田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谭承彪、谢某某、田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谭承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谢某某、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谭承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谭承彪、谢某某、田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某、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谢某某、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森

检察官助理:苏海彤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谭承彪、谢某某、田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九册及光盘十一张。

3、《具结书》2份。

4、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为部分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5、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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