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新检公刑诉〔2019〕656号
被告人谭振华,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85********,汉族,初中,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街道**路**号**。2004年4月2日因犯绑架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其不服上诉,2017年3月9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振华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同月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谭振华于2019年7月19日下午17时许,在本区万达广场2号门前公交站后面,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得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一组星恒牌高能量锂离子电池XH480-32J,价值人民币1852.50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谭振华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振华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谭振华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晓莹
书记员:邓晓敏
2019年11月22日
附注: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随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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