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阿邦”),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84********,汉族,初中肄业,“滴滴”司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住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阿可”),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624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住广东省和平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阿辉”),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6221988********,汉族,初中肄业,“滴滴”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住广东省河源市永康**道**栋**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波,绰号“波娃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经三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三台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达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72********,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余某某、黄某某、吕某甲、达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4日、6月28日、6月29日、7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2日至6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8日至5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下旬,被告人谭某某接受罗某某(绰号“阿伟”,另案处理)邀约,找到被告人余某某、胡某某(绰号“小胖”,另案处理)、郑某某(绰号“牛鼻子”,另案处理)、“眼镜”(另案处理)、周某某(绰号“小周”,另案处理)等人帮助罗某某从广西运送货物至四川,由罗某某支付劳务报酬并提供运输车辆。
2019年11月中旬,谭某某、余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入住由罗某某租赁的位于广西省南宁市那陈镇的一出租屋等待拉货,在此期间,谭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等人从罗某某处得知待运送货物系假烟。
2019年11月27日晚,由罗某某指挥带路,谭某某、余某某、黄某某、胡某某、郑某某、“眼镜”、邹某某(绰号“阿周”,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驶装载有假烟的豫S1****哈弗牌汽车、川AV****道奇牌汽车、川EC****猎豹牌汽车,从广西省南宁市出发前往四川省三台县。行至贵州省与重庆市的交界处,罗某某、谭某某等人驾车返回广西。黄某某、余某某等四人按照由罗某某发布在本次运输微信群里的指示继续驾车前行。
2019年11月28日下午,前述三辆涉案车辆驶入三台县境内。余某某所驾驶的豫S1****哈弗牌汽车在三台县西平镇建林乡南垭村六组村道被三台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胡某某、黄某某等人先后将各自驾驶的川EC****猎豹牌汽车、川AV****道奇牌汽车交接给等候接货的被告人吕某甲、达某甲。后吕某甲、达某甲二人分别将川EC****猎豹牌汽车、川AV****道奇牌汽车上的假烟卸至吕某甲姐姐吕某乙、达某甲堂哥达某乙家中藏匿。后吕某甲将藏匿在吕某乙家的全部假烟交给成都一老板(姓名不详,未到案)派人拉走,将藏匿在达某乙家中的假烟拉走、藏匿后多次将假烟供自己使用、赠送或贩卖给他人。
经鉴定,豫S1****哈弗牌汽车、川AV****道奇牌汽车上所装载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综合全案证据,上述两辆涉案车辆所装载假烟价值共计人民币6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某、余某某、黄某某、吕某甲、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烟草专卖品核价表;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5.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证人辨认笔录等;6.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转账明细等;7.其他文书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余某某、黄某某、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余某某、黄某某为牟取利益,帮助他人运输伪劣烟草制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3万余元,被告人吕某甲、达某甲为牟取利益,帮助他人运输、保管伪劣烟草制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余某某、黄某某、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五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明川
检察官助理:杜柯良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谭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吕某甲现住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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