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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全某家等5人寻衅滋事案)_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公诉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住********号, 2011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因寻衅滋事罪被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82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26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20191023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被告人全某甲,绰号狼娃,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镇**村**塬**号,2017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2018年9月18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2019年11月1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被告人包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住********号, 2018年3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安康铁路公安处抓获,临时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2018年3月8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26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2019年10月23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被告人全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镇**村**号,2017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2018年9月18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2019年10月31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8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镇**村**组,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扶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9月15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取保候审, 2018年9月18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2019年10月31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本案由扶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全某甲、包某、全某乙、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谭某某及包某、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0日告知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5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日晚上11点多,全某甲龙、全某乙、胡某某及韩某某(在逃)一起吃饭喝酒,后韩某某提议去唱歌。到扶风县**KTV***包间后,谭某某接全某甲电话后应邀也来一起唱歌喝酒,随后谭某某、全某甲、韩某某三人出了包间在楼道与董某某、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借助酒劲全某甲无故先动手在董某某脸部打了一拳,随后谭某某、韩某某上来给全某甲帮架,并用不锈钢垃圾桶盖子及垃圾桶打砸董某某和杨某某的头部和身体,将对方打倒在地后继续拳打脚踢。后全某乙、胡某某两人冲上来给谭某某等三人帮架,继续追打对方至KTV楼道尽头并拳打脚踢。后谭某某、全某甲两人又将董某某拉至另一包间内用啤酒瓶打砸董某某头部,并继续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导致董某某头皮裂伤流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杨某某额头损伤。凌晨12点多报警后在民警处理事故期间,谭某某打电话给包某,两人开车一同前往扶风县人民医院。到医院后,见受伤的董某某在救护车里,包某与董某某发生口角,就将董某某从救护车上叫下来和谭某某一同对董某某拳打脚踢,董某某被打倒在地后包某又从自己车里拿出一把长约1.2米的关公刀吓唬董某某,董某某见包某拿出砍刀来,就向医院里面跑去,包某的朋友杨某将砍刀从包某手里夺下后放在了自己车的后备箱后离开了医院。后经扶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头颅右枕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左上肢及左足皮肤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杨某某头颅右额颞部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1把(长约1.2米);2.书证:被告人谭某某、全某甲、包某、全某乙、胡某某的照片及户籍信息;公安机关提取关公刀笔录一份;被告人包某指认作案现场及关公刀照片2张 ;被害人董某某及杨某某的住院病历;公安机关调取扶风县**音乐会所视频照片5张、双方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羁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强制措施等诉讼文书;3.证人证言:张某、汤某某、齐某某、杨某证言;4. 被害人陈述:董某某及杨某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谭某某、全某甲、包某、全某乙、胡某某供述;6.鉴定意见:董某某及杨某某伤情鉴定书;7. 辨认笔录:董某某、张某、杨某某、全某乙、全某甲、韩某某、胡某某、谭某某、包某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调取扶风县**音乐会所三楼监控视频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全某甲、包某、全某乙、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全某甲、全某乙、胡某某酒后在KTV公众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包某在医院公众场合殴打并手持砍刀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上述五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某有寻衅滋事前科,且属累犯;在犯罪活动中系主犯,均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两年。

被告人全某甲、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全某甲、包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全某乙、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全某乙、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强

检察官助理:王丹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全某甲、包某、全某乙、胡某某现均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被告人全某乙律师委托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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