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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开版)_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谭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街道**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街道**巷**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武某某(另案处理)从微信群内了看见有一陌生男子(身份暂未查实)发布收购银行卡的信息,后加该男子为微信好友,向该男子询问收购银行卡事宜,得知该男子收购银行卡用于境外赌场过账,并支付每张银行卡每月800元使用费。

2020年2月,武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出售银行卡事宜。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武某某收购的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按照武某某的要求先后办理4张银行卡,开通网银、U盾、以及绑定手机卡,并出售给武某某,非法获利400元。

2020年4月,武某某向被告人谭某某介绍出售银行卡事宜。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武某某收购的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按照武某某的要求先后办理2张银行卡,开通网银、U盾、以及绑定手机卡,并出售给武某某,非法获利400元。

经统计,被告人谭某某出售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270029401********支付结算金额285637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9955200********支付结算金额434332.44元;被告人刘某某出售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122619030********支付结算金额2193411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62366829400********支付结算金额700249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9955200********支付结算金额6437592.13元、中国银行卡5911********支付结算金额1635000元。

另查明:

2020年11月6日,谭某某被攸县公安局传唤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2020年11月9日,刘某某主动前往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2020年11月12日,谭某某、刘某某均向攸县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及同案犯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3.武某某对谭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用于犯罪活动,仍出售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经传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婴

检察官助理:陈亦梅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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