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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94********,汉族,**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镇**村**组,现住安仁县**镇**街上。中**员、非××代表、非××委员,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在安仁县**镇**三店附近拾得被害人邹某某的医保卡。谭某甲意识到可以通过刷卡获利,便于当天持该卡到安仁县**镇**药店和**药店刷卡购买药品和套现共计820元。

8月13日,谭某甲持该卡再次到明华药店刷卡131.6元和293元。

8月13日至8月17日,谭某甲在谢某某的带领下到***镇***药房陆续刷卡12笔,金额合计5692元。

8月18日,谭某甲将医保卡交给刘某某(另案处理),让刘某某帮忙刷卡套现,并同意支付手续费给刘某某。刘某某当日在安仁县**镇**广场阳某某牙科诊所刷卡4600元钱,扣除手续费后转账2990元给谭某甲。

2020年8月29日,谭某甲持该卡到**镇*****药房刷卡9.9元。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邹某某损失5774元,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医保卡的个人账户增减变动表、定点医疗机构职工基本医疗结算申报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阳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谭某乙、谢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的财物,价值1154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素蓉

检察官助理:何志辉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谭某甲现羁押在安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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