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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刘某某等四人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282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6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1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8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6日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窜至长沙县果园镇、黄花镇等地多次盗窃扣件和电缆线。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六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133542.48元;被告人谭某某、熊某某、段某某作案四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120579.2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长沙县**镇**污水处理厂工地内,盗窃京广牌电缆线240米。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线价值5263.2元。

2、2018年8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街道**学院新建的体育场电井内盗窃电缆线,后销赃卖得600余元。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线价值7700元。

3、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熊某某、段某某结伙窜至长沙县**镇**小区一工地内,盗窃扣件700余个,后销赃卖得2100元,每人各分500余元。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扣件价值3850元。

4、2018年11月26日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熊某某、段某某结伙窜至在长沙县**镇**村**小区**期**区建筑工地内,盗窃扣件800余个,后销赃卖得2600元,每人各分600余元。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扣件价值4400元。

5、2018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熊某某、段某某结伙窜至长沙县黄兴镇**中学**有限公司工地上,盗窃西湖牌电缆线约500斤,后销赃卖得12000元钱,每人各分3000元。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线价值104079.28元。

6、2018年12月2日晚上23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熊某某、段某某结伙窜至长沙市开福区**国际市场商贸城工地内盗窃1500余扣件,后销赃卖得6000元,每人各分1500元。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扣件价值8250元。

2018年12月4日20时许,侦查人员在长沙市芙蓉区**街道居民出租房内将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段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有无犯罪记录证明、被盗物品各类票据、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汤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段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段某某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谭某某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妮妮

2019年5月5日

附:

1.四被告人均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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