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谭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家住湖南省涟源市**办事处**村**组。曾因偷越国境,于2020年6月3日被镇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220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家住湖南省冷水江市**镇**村**组**号。曾因偷越国境,于2020年6月3日被镇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家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曾因偷越国境,于2020年6月3日被镇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因本案,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吴某甲于2020年6月4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镇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吴某甲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0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在未持有任何合法有效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分别从中缅边境“**”界桩附近便道欲出境至缅甸**时,一同被民警查获并处以行政处罚。同年6月4日02时4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分别至中缅边境“**”界桩附近**村后山“**”,欲出境至缅甸**时一同被执勤人员查获。到案后,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人身检查、现场辩认等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吴某甲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在因偷越国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在偷越国境前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和云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吴某甲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
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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