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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金州大道金诚小区10栋301(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2014年2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望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2018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望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4月因容留他人卖淫被望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日,刘某某(己另处)微信转账人民币1200元到被告人谭某某处购买毒品,被告人谭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900元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900元从肖建长(未到案,另案处理)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粉末1克(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俗称“麻古”),随后两人将所购得的毒品送至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西路雷锋建材机电市场交给刘某某。被告人谭某某从中人民币获利300元。

2、2020年8月4日,刘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200元到被告人谭某某处购买毒品,被告人谭某某则微信转账人民币1200元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遂微信转账人民币850元给肖建长,肖建长收到毒资后将甲基苯丙胺粉末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放置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C6栋一楼的电表箱内,刘某某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获取毒品位置后自行前往上述地点将毒品取走。被告人吴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小丹

检察官助理施广迪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均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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