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唐卫东,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21967********,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长沙市芙蓉区**街道**路**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14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9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4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村**栋**房,现住地长沙市开福区**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30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卫东、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0日、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唐卫东电话联系被告人谭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支付给谭某某现金8000元。后被告人谭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村**巷子里以40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五小包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谭某某携带毒品与被告人唐卫东见面后一起乘坐公交车返回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在公交车上,谭某某退还唐卫东4000元现金。到达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凤亭路口站下车后,被告人谭某某交给被告人唐卫东四小包毒品海洛因,自己截留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吸食。
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谭某某联系被告人唐卫东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唐卫东即从“帅伢子”(另案处理)处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后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悦江苑附近将其中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谭某某,谭某某向唐卫东支付现金1000元。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唐卫东从“帅伢子”处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谭某某商定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谭某某。当日23时许,被告人唐卫东携带毒品来到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悦江苑8栋楼下时被宁乡市公安局煤炭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唐卫东身上查获手机一台及疑似毒品三小包,净重1.42克,依法予以扣押。当日23时许,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栋**房抓获被告人谭某某,并在谭某某居住的2804房查获疑似毒品0.04克及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扣押。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所鉴定:在被告人唐卫东处查获的三小包疑似毒品及在被告人谭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唐卫东、谭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取样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卫东、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卫东、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卫东、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卫东、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卫东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卫东、谭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卫东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平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唐卫东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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