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常州**车辆附件厂财务、采购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路**号。
被告人谭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常州**车辆附件厂采购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苑**幢**单元**室。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宗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塑料粒子,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号。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6月,时任常州**车辆附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财务、采购负责人的被告人周某某和时任该厂采购人员的被告人谭某某,明知常州**车辆附件厂与淄博**塑料母粒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往来,通过被告人宗某某的介绍,并支付价税总额8%的开票费用,从淄博**塑料母粒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1000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262991.52元。被告人宗某某从中获取介绍费人民币10000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常州**车辆附件厂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62991.52 元。
2017年8月,山东省淄博市公安机关对淄博**塑料母粒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侦查,并于2018年8月至常州**车辆附件厂调取有关证据。2018年10月,常州**车辆附件厂将上述抵扣税款通过进项税额转出的方式交纳至税务机关。
2019年5月和12月,被告人谭某某、宗某某、周某某接到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小河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杨某某、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宗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衍兵
检察官助理:吴波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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