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住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91995********,土家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户籍所在地秭归县**镇**村**组,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郑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5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猇亭区**街**居委会**组**号,住宜昌市猇亭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至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宜昌市秭归县等地的中国联通公司野外基站及“湖北**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仓库内,共同或者单独多次盗窃中兴牌C320型号的“OLT”宽带设备等网络终端设备。经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总价值23377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在湖北**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建材市场的仓库内多次进行盗窃,二人盗窃的物品有:中兴牌C320型号的“OLT”网络终端设备3套、中兴牌C320型号的“OLT”网络终端设备4台、中兴牌C320型号的“OLT”网络终端设备业务板卡3块、中兴牌C300型号的“OLT”网络终端设备一台。上述盗窃物品由张某某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出售,获赃款45200元,其中张某某分得赃款30130元,谭某某分得赃款1507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设备价值共计78621.09元。
2、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某伙、张某某在宜昌市秭归县**镇**湾一联通野外基站内,盗窃中兴牌C320型号的“OLT”网络终端设备一套。后由张某某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出售,获赃款6400元,其中张某某分得赃款4260无,谭某某分得赃款2140元。经鉴定,该被盗设备价值15641元。
3、2019年11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谭某某、郑某某在湖北**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建材市场的仓库内多次进行盗窃,盗得中兴牌C320型号的“OLT”网络终端设备1套、烽火牌“OLT”网络终端设备业务板卡4张、中兴牌C320型号的“OLT”网络终端设备1台、华为5608型“OLT”网络终端设备1套及机箱1台、中兴牌C300型号的“OLT”设备上联板11块。后由被告人郑某某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出售,获赃款247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设备价值共计48484.23元。
4、2020年1月5日,被告人谭某某、郑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乡**村一联通野外基站内盗窃中兴牌C320型号的“OLT”网络终端设备1套,后由被告人郑某某通过“闲鱼”互联网平台进行出售,获赃款3800元。经鉴定,该被盗设备价值15641元。
上述3、4两项中,被告人郑某某共收到赃款28500元,其中谭某某分得14867.88元,郑某某分得13632.12元。
5、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谭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街办**村一联通野外基站内盗窃中兴牌C320型号的“OLT”网络终端设备1套,后谭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获赃款4400元。经鉴定,该被盗设备价值14076.9元。
6、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在宜昌市秭归县**镇**村一联通野外基站内盗窃中兴牌C320型号的“OLT”网络终端设备1套,后谭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买家出售,获赃款1500元。经鉴定,该被盗设备价值15171.77元。
7、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镇**村一联通野外基站内盗窃中兴牌C320型号的“OLT”网络终端设备1套。后张某某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出售,获赃款6400元。经鉴定,该被盗设备价值15328.18元。
8、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乡**村一联通野外基站内盗窃中兴牌C320型号的“OLT”网络终端设备1套,后张某某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出售,获赃款6400元。经鉴定,该被盗设备价值15484.59元。
9、202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镇**村一联通野外基站内盗窃中兴牌C320型号的“0LT”网络终端设备1套,后张某某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出售,获赃款3700元。经鉴定,该被盗设备价值15328.18元。
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李某某退缴赃款5000元,郑某某退缴赃款2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设备照片等物证;2.相关人员微信、支付宝聊天、交易记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犯罪地笔录;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或者单独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盗窃财物价值187635.99元,数额巨大,系多次盗窃,在与被告人郑某某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财物价值140403.04元,数额巨大,系多次盗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财物价值15171.7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郑某某盗窃财物价值64125.23元,数额巨大,系多次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贵强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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