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谭某某、文某某、易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刑诉〔2019〕347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街道**路**号。因犯非法拘禁罪,2005年11月14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文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易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8月7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文某甲、易某甲、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谭某甲以经营**饭庄为便利,为文某甲、蔡某甲、刘某乙、焦某某、吴某某、蔡某乙、李某甲等成员提供住宿和生活费用,纠集上述人员进行为他收帐,逐步形成以谭某甲为首,文某甲、蔡某甲为骨干成员,刘某乙、焦某某、吴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易某甲、易某乙、陈某某等积极参与的恶势力集团。现查明,该恶势力集团实施了以下违法犯罪活动:

一、2012年11月份,周某某购买了曾某某在攸县**街道**组**层(未装修)的房屋。后因周某某无法交清全部购房款,周某某将房屋转手给旷某甲,后周某某的债主谭某甲叫文某甲、刘某乙(已提起公诉)、焦某某(已提起公诉)、杨某甲(已行政处罚)、吴某某(已提起公诉)、邓某某(已提起公诉)等人多次到攸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组旷某甲家深夜打砸门窗滋事。具体如下:

1、2014年12月11日晚上,刘某乙指使焦某某、吴某某骑摩托车到旷某甲家用砖头砸旷某甲家窗户玻璃;

2、2014年12月15日晚上,刘某乙伙同焦某某骑摩托车到旷某甲家用砖头砸旷某甲家窗户玻璃;

3、2014年12月16日晚上,刘某乙伙同杨某甲开车到旷某甲家用钢管砸旷某甲家窗户玻璃;

4、2014年12月27日晚上,刘某乙指使焦某某、杨某甲二人骑摩托车到旷某甲家用钢管砸旷某甲家窗户玻璃;

5、2014年12月30日晚上,刘某乙指使焦某某、邓某某、杨某甲三人开车到旷某甲家用钢管砸旷某甲家窗户玻璃;

6、2015年1月3日晚上,刘某乙受谭某甲指使,伙同文某甲骑摩托车到旷某甲家用红砖砸旷某甲家大门玻璃;

7、2015年1月7日晚上,刘某乙受谭某甲指使,伙同焦某某骑摩托车到旷某甲家用钢管砸旷某甲家大门玻璃;

8、2015年1月20日晚上,谭某甲指使文某甲,文某甲安排焦某某、吴某某、邓某某骑摩托车到旷某甲家用钢管撬旷某甲家防盗窗;

9、2015年1月24日晚上,谭某甲指使文某甲,文某甲安排焦某某、吴某某骑摩托车到旷某甲家用管杀撬砍旷某甲家防盗窗和大门,旷某甲出来阻拦时,吴某某用管杀恐吓旷某甲;

10、2015年1月27日晚上,谭某甲指使文某甲,文某甲安排焦某某、吴某某骑摩托车到旷某甲家滋事,吴某某骑摩托车载着焦某某来到旷某甲家,焦某某将带来的粪泼在了旷某甲家的窗户上,吴某某被旷某甲的儿子旷某乙拦截并控制,焦某某为解救吴某某持刀捅了旷某乙七八刀。经鉴定,旷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二、2016年3月3日20时许,刘某甲在攸县**镇**酒店二楼与蔡某甲发生了口角,刘某甲殴打了蔡某甲、谭某乙。蔡某乙(蔡某甲之弟,未到案)与李某甲(未到案)、王某甲到达酒店后,刘某甲已经离开了现场,蔡某乙、李某甲、王某甲报复未果,便用石头将刘某甲停放在**酒店门口的黑色别克凯越小车的后窗玻璃砸了。蔡某乙将其哥蔡某甲送至攸县中医院就医后,决定要当晚找到刘某甲报复。蔡某乙在县城电话纠集文某甲、易某甲、刘某乙、焦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李某甲、易某乙(未到案)、王某乙(未到案)、廖某某(未到案)等人一起到**镇寻找刘某甲,上述人员全部到**镇的**宾馆集合。所有人员集合后,蔡某乙安排了三辆车子到**镇寻找刘某甲,车上带了砍刀和管杀。三辆车子从**宾馆出发后往网岭**方向去寻找刘某甲。凌晨时分,蔡某乙等人在**酒店前发现刘某甲坐在一辆面包车上,蔡某乙命所有人去追赶,刘某甲发现后叫面包车司机杨某乙赶紧开车往新市方向逃跑,刘某甲的车子行驶到106国道**村路段时被蔡某乙等人逼停,蔡某乙、李某甲、王某甲等人持砍刀将刘某甲和司机杨某乙砍伤。经鉴定刘某甲为轻伤二级,杨某乙为轻微伤。

三、2016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文某甲和焦某某应徐某某之约去**KTV唱歌,文某甲与徐某某两人酒后在KTV二楼通道发生打斗。同在该KTV唱歌的另外包厢的邹某某(未到案)、“大衡山佬(未到案)”等人也在唱歌。邹某某与文某甲相识,见文某甲在与别人打架,便叫来包厢内的人帮文某甲一起打徐某某。在殴打过程中,前来徐某某包厢里唱歌的文某丙、文某丁两兄弟过来,见有人殴打徐某某就去劝架,也被文某甲、焦某某、邹某某等人打了。文某丙、文某丁、徐某某被打后扬言要打电话叫人来,文某甲也打电话叫人带刀过来帮忙,焦某某叫来了易某甲、陈某某等人。陈某某到后,与焦某某、易某甲等人持刀追砍文某丙,陈某某将文某丙砍伤,文某甲持匕首将徐某某刺伤,邹某某等人殴打文某丁。经鉴定,文某丙构成轻伤一级,文某丁、徐某某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同案人焦某某、刘某乙、吴某某、邓某某、杨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张某某、谭某乙、龚某某、文某乙、何某某、文某戊、蔡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旷某乙、刘某甲、杨某乙、文某丙、文某丁、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谭某甲、文某甲、易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多次指使文某甲、吴某某、焦某某、刘某乙、邓某某、杨某甲等人多次打砸旷某甲家财物,情节严重,并随意殴打旷某乙至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七年以下。被告人文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文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文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七年以下。被告人易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易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文某丙砍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晓鸽

2019年12月10日

附:

_1、被告人谭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其住处,被告人文某甲、易某甲、陈某某现被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肆册,起诉书正副本贰拾陆份;

3、证人名单附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