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078号
被告单位无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258********,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镇**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诉讼代表人何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71984********,无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76********,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无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庄**村**庄**号)。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无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2月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及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无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谭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无锡**钢管有限公司、无锡*甲钢铁有限公司、无锡*乙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税额共计人民币501500.39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单位无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某于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间,采用上述方式,从无锡**钢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涉案税额397608.46元;
2.被告单位无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某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间,采用上述方式,从无锡*甲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涉案税额74831.89元;
3.被告单位无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某于2015年12月,采用上述方式,从无锡*乙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涉案税额为29060.04元。
被告单位无锡**猎宇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无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或制作的人员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谭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无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无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荣根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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