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022000********,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住宜宾市叙州区**路中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12月4日被依法释放,2019年12月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翠屏区东街洞天街口处,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1608元的白色“安尔达”牌电瓶车盗走。随后被告人谭某某又在翠屏区大南街炉石网吧门口,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4675元的亚光黑“绿能”牌电瓶车盗走。
2019年10月23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中心路,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3199元的“雅迪”牌电瓶车盗走,后销赃获款500元。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徐静损失135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敏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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