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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李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56号

被告谭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号。被告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4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路**号**栋**单元**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7月30日因减刑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辩护人梁某某、孟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街道**村委**村**幢**单元**室。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费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至2020年5月16日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受其上线“徐某某”指使,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费某某、刘某甲(另案处理),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从事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出售本人或收购他人银行卡并从中赚取差价。其中,李某某、费某某负责在微信兼职群内发广告,发展卜某某、凌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代理,以300元/套的报酬共同招募白某某、尹某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办卡人;后由谭某某、李某某、费某某、刘某甲负责组织上述办卡人至常州市武进辖区内的工商、建设、农业等多家银行统一办理银行卡(一类)及绑定的手机卡、网银、U盾四件套并收集、登记;再由谭某某或刘某甲负责邮寄给上线“徐某某”使用。在他人用卡转账期间,谭某某、李某某、费某某等人还负责组织办卡人在宾馆统一住宿、看守以防止办卡人随意取款,帮助他人完成支付结算流程。

经查,由谭某某、李某某、费某某本人办理或组织他人办理的银行卡均被犯罪团伙用于各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其中涉及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等人报案的资金流水共计人民币5563573.5元,三人均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已向上线邮寄但尚未签收的7套银行卡追回并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依法扣押的账本、调取的银行卡开户资料、账户流水等书证;

2.​ 证人刘某甲、卜某某、凌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费某某伙同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雯琪

2020年11月20

                                      (院印)

附:

1.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费某某现均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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