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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李某甲盗窃案)_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住阳春市**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4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住阳春市**村委**村**号,于2017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住阳江市**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李某甲、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于2019年8月24日凌晨由李某甲通过微信组织谭某某、叶某某、邱某某、黄某某等人在阳春市第五中学集合,随后驾车到新兴县天堂镇龙坪村王某某闲屋内盗窃家鸡35只(价值:1840元)和天堂镇龙坪村委龙坪新区张某某的瓦屋内盗窃家鸡3只(价值:78元),期间由李某甲、邱某某负责抓鸡,谭某某负责“睇水”,叶某某和黄某某负责抬鸡, 将盗窃得手的家鸡运回阳春市漠阳市场处售卖分赃获利;

2、于2019年6月26日凌晨在由李某甲伙同谭某某、叶某某、邱某某、黄某某等人在阳春市第五中学集合,随后驾车到新兴县天堂镇龙坪村委梁某某旧屋处盗窃家鸡9只(价值:351元);

3、于2019年6月24日凌晨李某甲伙同谭某某、叶某某、邱某某、黄某某等人到天堂镇五东村委蚌岗村陈某某鸡舍处盗窃家鸡46只(价值:2392元);

4、于2019年4月9日凌晨李某甲伙同谭某某、叶某某、邱某某、黄某某等人到天堂镇五东村委黎头岗村李某乙屋面前处盗窃家鸡8只(价值:208元);

5、于2019年4月8日凌晨在李某甲伙同谭某某、叶某某、邱某某、黄某某等人到天堂镇东北居委李某丙鸡舍处盗窃家鸡17只 (价值:663元);

6、于2019年3月29日凌晨在李某甲伙同谭某某、叶某某、邱某某、黄某某等人到天堂镇元头岗村委甘某某旧屋鸡舍处盗窃家鸡13只(价值:5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编织袋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叶某某、李某甲、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李某甲、叶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叶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李某甲积极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此前犯盗窃罪被执行刑罚完毕后又故意犯罪,是一般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其供述的部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盗窃中负责看风,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珍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李某甲、叶某某现被羁押在新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及光碟1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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