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谭某乙,绰号:彪),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97********,毛南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中山村塘吉屯19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93********,毛南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2019年12月19日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1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开车搭载被告人谭某甲和覃某某(另行处理)从金城江城区回环江,途经金城江区东方宝殿小区前时三人发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奥迪Q5车,且车窗未关死,三人遂合谋将罗某某放在车上的两部苹果手机盗走。盗得手机后谭某甲发现手机未锁屏,且手机内存有罗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照片,谭某甲遂用罗某某的手机号(1870788****)注册了支付宝账号及一个QQ号(昵称:落叶),并于21日当天通过银行卡充值到微信零钱、支付宝账户,然后再通过微信、支付宝扫码支付的方式从罗某某的两张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卡、一张农行卡)中套取走6,000元。因受转账金额的限制,谭某甲无法将罗某某银行卡内的钱款全部转出,就瞒着李某甲、覃某某把罗某某农行卡中的4300元转入上述QQ号的QQ钱包,打算留待以后盗取。完成上述操作后,谭某甲将所盗的两部苹果手机以1,700元卖给他人,加上套取得的6,000元,当天三人共获赃款7,700元,之后谭某甲分给李某甲1,500元、分给覃某某1,900元,余款由谭获得。到了2019年1月1日,谭某甲登录上述QQ号,在把罗某某农行卡中的4,000元转入QQ钱包后,谭某甲将QQ钱包内的8,300元一并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铁松
2020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谭某甲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住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557783****。保证人:李某丙,系李某甲之父,住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397785****。
3.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及证据目录壹份随文移送。
4.光碟拾贰张(现场监控录像、侦查实验录像、李某甲辨认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的录像、讯问录像)随文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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