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1021号
被告人谭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住重庆市万州区**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继春,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杨继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7日凌晨,刘某某向被告人谭某某购买人民币500元的冰毒,被告人谭某某收取毒资后随即联系上家被告人杨继春,被告人杨继春收取400元毒资后将约0.3克冰毒放置于万州区观音庙农商行前面巷子里的一个墙洞内并拍照发给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将毒品位置告知刘某某,凌晨刘某某将冰毒取走。
2、2020年8月7日上午,刘某某向被告人谭某某购买人民币700元的冰毒,被告人谭某某收取毒资后将刘某某向自己购买冰毒一事告知张某某(已判刑),张某某联系上家“龙儿”并从“龙儿”处购买的冰毒抠出约0.1克冰毒,然后张某某将剩余的约0.4克冰毒放置于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铁路桥下公交车站梯子处,然后再拍照发给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将毒品位置告知刘某某,下午刘某某将冰毒取走。
被告人谭某某于2020年8月8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继春于2020年8月26日被抓获到案,民警从其住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0.78克,红色粉末状物质0.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继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微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某、杨继春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杨继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杨继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杨继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继春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继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杨继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继春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娇
检察官助理 胡乙小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杨继春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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