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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某某学校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单位**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组织机构代码52510900********,住所地在遂宁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谭某甲。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75********,系**学校员工。

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谭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7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四川省遂宁市**区**路**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大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5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谭某甲所经营的**学校于2016年4月29日与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办)签订了高级职业技能培训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学校按照《四川省2016年高级职业技能劳务品牌培训项目职业目录》自主选择培训工种对川籍农村劳动力进行专业培训,培训人数175人,且要完成50人以上建档立卡贫困户培训任务。培训要求合格率、参训率、满意率均达到90%以上且职业鉴定(高级)达到50%以上。按照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农务办《关于省级劳务品牌培训项目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川财社〔2013〕40号)文件要求,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职业技能鉴定(高级)达到50%以上全额拨付补助资金;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但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率未达到50%的,按照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率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减2%的补助资金;培训合格率未达到90%以上的,不拨付资金。

被告人谭某甲作为**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兼某某鉴定站负责人,负责组织2016年与市**办合同约定的高级职业技能劳务品牌培训校外培训点实施培训工作。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7月11日在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村村委会办公室设立培训点(以下简称**培训点)、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社区办公设立培训点(以下简称**培训点)、遂宁市安居区白马镇**街一空置门面内设立培训点(以下简称**培训点),分别组织开展高级水生动物养殖员、高级家政服务员、高级水生动物养殖员培训;上述三个培训点共计培训学员200余人,考试合格175人,取得高级技能等级证书114人次。其中**培训点培训培训合格60人,其中31人取得水生动物饲养工三级/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培训点培训合格55人,其中43人取得家政服务员三级/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培训点培训合格60人,其中40人取得水生动物饲养工三级/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谭某甲为节约培训成本,获取政府补助资金,采取为不具有培训资格的学员出具假工龄证明、在培训中缩短培训时间、聘请不具备培训资质的老师进行授课以及考试时事先告知答案,阅卷时篡改试卷答案等多种方式弄虚作假以提高培训合格率和鉴定合格率,以达到协议要求,事后向市**办申报培训补贴人民币45.5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因市**办抽查培训参观率未到100%实际拨付培训补贴43.4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谭某甲为使所招募的参训学员达到《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中申报高级职业技能等级的要求,借用其他单位公章,出具虚假工龄证明。2016年,谭某甲通过联系遂宁市安居某某水产良种场(以下简称某某养殖场)负责人向某某,以“证明鱼价”的方式骗得金乐养殖场的公章,在向向林春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某某养殖场的公章为不满足申报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学员出具了虚假工龄证明共计38份;同年,谭某甲以出具**学校参观学习证明为借口骗得遂宁市吴某某渔场的公章为不满足申报条件的学员出具了虚假工龄证明共计32份;同年,谭某甲通过王某某介绍认识了遂宁市某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家政)的法人代表夏某某,谭某甲先后两次向夏某某借取公章加盖空白工龄证明共计40份,事后谭某甲在空白的工龄证明上填写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参训学员身份信息。

2.谭某甲在组织培训过程中,所有培训点都是聘请无专业职业技能资格证书人员授课或就近聘请当地仅有少量相关工种常识的村民授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课时要求严格进行培训。整个培训课程组织随意甚至请村、社干部代为管理参训学员,未派专人对培训现场进行督导;培训课程走形式以应付市**办的检查。

3.按照国家职业技能等级鉴定要求,合格考试和高级职业技能等级鉴定考试应分开组织,试卷也应分开出题。为节约培训成本,谭某甲利用**学校具备职业等级鉴定资质的便利条件,将鉴定中心为高级职业技能等级鉴定出的试卷同时作为了合格考试试卷组织考试,考试前将答案下发给考生,考试结束后由谭某甲组织人员阅卷,为达到协议要求,谭某甲采取篡改参训学员试卷答案的方式提高学员考试成绩,保证考试合格率及鉴定合格率。培训结束后,**学校制作虚假的学员毕业登记表,以证实将参训人员经过此次培训合格并安置了工作岗位,附入申报培训补贴的资料中,骗取国家职业培训补助金。

4.2016年12月谭某甲所经营的**学校以大益湾培训点培格并满足合同要求,向市**办申报培训补贴15.6万元;以会员培训点培训合格满足合同要求,向市**办申报培训补贴14.3万元;以**培训点培训合格满足合同要求,向市**办申报培训补贴15.6万元。上述三次累计申报45.5万元培训补贴,因市**办抽查培训参观率未到100%,实际拨付43.42万元培训补贴金。

被告人谭某甲于2020年4月8日被大英县公安局挡获归案。

被告人谭某甲已退缴违法所得43.4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说明、培训协议、电子汇款凭证、验收材料等;2.证人王某甲、唐某某、夏某某、向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左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王某丙、谭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学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多种手段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谭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凯

 检察官助理:赵  燕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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