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组。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温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杨某某偶然结识被告人谭某某,二人在此后的聊天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谎称自己在**建设集团工作,并且可以介绍贵阳市**集团在贵惠大道的绿化工程给杨某某,杨某某遂表示希望承接该绿化工程。后被告人谭某某以“请人办事吃饭”、“投标报名费”、“拿施工图纸”等名义多次向杨某某索要钱财,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共计11770元给被告人谭某某。2018年4月,被告人谭某某安排邓某某冒充**集团项目经理与杨某某见面,骗取杨某某信任,并以拿施工图纸名义要求杨某某支付费用,杨某某先后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3600元给邓某某,被告人谭某某与邓某某平分赃款。在此期间,被告人谭某某以“资料费”、“押金”、“找挂靠公司”等名义多次通过微信单独向杨某某索要24350元。被告人谭某某又安排邓某某伪造贵阳市玉蝶集团合同专用章及《贵阳市**控股集团园林绿化施工承包总合同》空白文本。2018年6月4日,被告人谭某某安排被告人温某某冒充**集团副总与杨某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贵惠大道附近餐馆吃饭,并利用此前伪造的《贵阳市**控股集团园林绿化施工承包总合同》及贵阳市玉蝶集团合同专用章与杨某某签订虚假合同,以收取“履约金”名义骗取杨某某60000元现金,二被告人平分赃款。2018年8月,被告人谭某某、温某某又以去江西购买树种为由,在江西南昌分两次骗取杨某某现金共计7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又以“树苗成活保证金”、“预付款”、“环保局办许可证”等名义通过微信多次单独向杨某某索要钱款共计8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2.被害人陈述;3.《贵阳市玉蝶控股集团园林绿化施工承包合同》及玉蝶集团《情况说明》;4.抓获经过;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证人证言;7.辨认笔录;8.微信、短信聊天记录;10.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温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谭某某诈骗数额为25572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温某某诈骗数额为1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杭 进
检察官助理 林建华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温某某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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