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镇**村**组**号。2011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1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0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06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谭某某途径本市白云区**街**号时,采取由谭某某在楼下看风、潘某某进入上址**房盗窃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笔记本电脑1台、手提电脑包1个。经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被盗笔记本电脑包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谭某某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 晴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谭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六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缴获的手提电脑包1个,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4、《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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