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卢龙县,户籍所在地卢龙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卢龙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卢龙县,户籍所在地卢龙县下寨**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月15日被卢龙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卢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卢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酒后在卢龙县卢龙镇广源超市一楼售货大厅内,因被告人谭某某没能领到胡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发放的宣传单赠送的指甲刀,遂对胡某某不满并殴打胡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看见谭某某打人后与谭某某一起将胡某某打伤,致其头皮挫伤。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人的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到卢龙以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卢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制作说明、谅解书、和解书、收条、在逃人员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共同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随意殴打未成年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该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李艳波
检察官助理 刘 敏
(院印)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