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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开发**村委**塘75号。被告人谭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5月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4月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3年10月被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3月7日释放。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号(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10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和值班律师周敏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在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中塘村委前中塘路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8克(混有少量“麻古”),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处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东园新村207号,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出售给汪超(另案处理)。

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展

                                     检察官助理:赵国梅

                               2020814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邨**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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