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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祝某甲等三人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18〕74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31987********,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祝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31977********,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祝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31980********,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祝某甲、祝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6日移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1月19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上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3日傍晚,被告人祝某甲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青岛街道滨海旅店旁的美发店,在美发店与店内人员发生纠纷。祝某甲返回家中后,告诉正在喝酒的被告人谭某某、祝某乙自己在外面找小姐时被人殴打,三人遂决定到美发店讨要说法。当日晚1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祝某甲、祝某乙乘车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青岛街道滨海旅店旁美发店,与美发店经营者高某某发生争执,谭某某持棒球棒将美发店玻璃打碎,引起附近俊治超市内冷某某、宋某某等人注意,冷某某、宋某某等人到美发店查看情况。在美发店门前,冷某某、宋某某与被告人谭某某、祝某甲、祝某乙发生冲突,谭某某持棒球棒将冷某某、宋某某打倒,后谭某某、祝某甲、祝某乙三人共同对冷某某、宋某某进行殴打、踢踹。被害人宋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宋某某系颈部、左肩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背部被钝器打击致肋骨骨折、右侧肺脏破裂、胸段脊髓硬脊膜下出血、胸段脊髓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冷某某外伤致左侧颧骨及颧弓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冷某某外伤致左侧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7年10月1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谭某某、祝某甲抓获,被告人祝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 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等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祝某甲、祝某乙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祝某甲、祝某乙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涛
检 察 员: 王欢

2018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祝某甲、祝某乙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五册,光盘二十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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