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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羊某某诈骗、盗窃案)_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刑诉〔2020〕Z59号 

   被告人羊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300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住洋浦经济开发区**区**居委会**居民组**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300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住洋浦经济开发区**区**小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羊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7退回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补充侦查,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0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2020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羊某某与谭某乙(已判刑)二人约好次日去偷电动车。次日凌晨5时许,二人骑车来到洋浦普瑞市场东侧出入口杀鸡棚处,由谭某乙拔掉电源线弹开车坐垫、关掉车辆电子警报开关后,羊某某骑着被盗车辆、谭某乙在后助力,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灰色二轮台铃牌电动车盗走。该车辆现已被民警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345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电动车的收据等信息;2.证人证言:同案人谭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羊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截图。

二、诈骗的事实

(一)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羊某某、谭某甲等人在洋浦经济开发区通过QQ聊天联系上被害人辛某某,并向其谎称可以提供色情服务。辛某某信以为真,便加入了羊某某等人建立的名为“前台”的微信群,并按羊某某等人的要求以发红包的方式在微信群支付了所谓的车费、服务费共计980元。羊某某等人领取辛某某的微信红包后便将其踢出微信群,并未提供任何服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转账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羊某某、谭某甲的供述。

(二)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羊某某等人在洋浦经济开发区通过QQ聊天联系上被害人张某某,并向其谎称可以提供色情服务。张某某信以为真,便加入了羊某某等人建立的一个微信群,并按羊某某等人的要求以发红包的方式在微信群支付了所谓的车费、服务费、健康费共计1460元。羊某某等人领取张某某的微信红包后便将微信群解散,并未提供任何服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转账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羊某某的供述。

   (三)2020年4月1日,被告人羊某某等人在洋浦经济开发区通过QQ聊天联系上被害人万某某,并向其谎称可以提供色情服务。万某某信以为真,便加入了羊某某等人建立的一个微信群,并按羊某某等人的要求以发红包的方式在微信群支付了所谓的车费、服务费共计1240元。羊某某等人领取微信红包后便不再联系万某某,并未提供任何服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羊某某的供述。

   (四)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谭某甲伙同谭某乙(另案处理)、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海口市通过QQ聊天联系上被害人王某某,并向其谎称可以提供色情服务。王某某信以为真,便加入了谭某甲等人建立的一个微信群,并按谭某甲等人的要求以发红包的方式在微信群支付了所谓的车费、服务费、押金共计1100元。谭某乙等人领取微信红包后便不再联系王某某,并未提供任何服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2.证人证言:同案人谭某乙、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谭某乙手机中提取的“前台”微信群信息

   (五)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谭某甲伙同谭某乙等人在洋浦经济开发区通过QQ聊天联系上被害人韦某某 ,并向其谎称可以提供色情服务。韦某某信以为真,便加入了谭某甲等人建立的一个微信群,并按谭某甲等人的要求以发红包的方式在微信群支付了所谓的车费、服务费共计1640元。谭某甲等人领取微信红包后便不再联系韦某某,并未提供任何服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2.证人证言:同案人谭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谭某乙手机中提取的“前台”微信群信息

    (六)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谭某甲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在洋浦经济开发区通过QQ聊天联系上被害人李某甲,并向其谎称可以提供色情服务。李某甲信以为真,便加入了谭某甲等人建立的一个微信群,并按谭某甲等人的要求以发红包的方式在微信群支付了所谓的车费、服务费共计1080元。谭某甲等人领取微信红包后便将李某甲踢出微信群,并未提供任何服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证言:同案人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

(七)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谭某甲伙同谭某乙等人在洋浦经济开发区通过QQ聊天联系上被害人牟某某,并向其谎称可以提供色情服务。牟某某信以为真,便加入了谭某甲等人建立的一个微信群,并按谭某甲等人的要求以发红包的方式在微信群支付了所谓的车费、服务费共计660元。谭某甲等人领取微信红包后便不再联系牟某某,并未提供任何服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2.证人证言:同案人谭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

(八)2020年5月4日,被告人谭某甲伙同谭某乙等人在洋浦经济开发区通过QQ聊天联系上被害人何某某,并向其谎称可以提供色情服务。何某某信以为真,便加入了谭某甲等人建立的一个微信群,并按谭某甲等人的要求以发红包的方式在微信群支付了所谓的车费、服务费共计2940元。谭某甲等人领取微信红包后便不再联系何某某,并未提供任何服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2.证人证言:同案人谭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

(九)2020年5月5日,被告人羊某某等人在洋浦经济开发区通过QQ聊天联系上被害人谢某某,并向其谎称可以提供色情服务。谢某某信以为真,便加入了羊某某等人建立的一个微信群,并按羊某某等人的要求以发红包的方式在微信群支付了所谓的车费、服务费,保证金共计2640元。羊某某等人领取微信红包后便将谢某某踢出微信群,并未提供任何服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转账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羊某某的供述。

(十)2020年5月8日,被告人羊某某、谭某甲等人在洋浦经济开发区通过QQ聊天联系上被害人赵某某,并向其谎称可以提供色情服务。赵某某信以为真,便加入了羊某某等人建立的一个微信群,并按羊某某等人的要求以发红包的方式在微信群支付了所谓的车费、服务费、保证金共计3620元。羊某某等人领取微信红包后便将赵某某踢出微信群,并未提供任何服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转账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羊某某、谭某甲的供述。

    (十一)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羊某某、谭某甲伙同谭某乙等人在洋浦经济开发区通过QQ聊天联系上被害人黄某某,并向其谎称可以提供色情服务。黄某某信以为真,便加入了谭某甲等人建立的一个微信群,并按谭某甲等人的要求以发红包的方式在微信群支付了所谓的车费、服务费共计580元。谭某甲等人领取微信红包后便不再联系黄某某,并未提供任何服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2.证人证言:同案人谭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羊某某、谭某甲的供述。

(十二)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羊某某等人在洋浦经济开发区通过QQ聊天联系上被害人李某乙,并向其谎称可以提供色情服务。李某乙信以为真,便加入了羊某某等人建立的一个微信群,并按羊某某等人的要求以发红包的方式在微信群支付了所谓的车费、服务费、押金共计2400元。羊某某等人领取微信红包后便将李某乙踢出微信群,并未提供任何服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羊某某的供述。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羊某某因诈骗被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谭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还了部分赃款。

认定本案事实还有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退赃证明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羊某某、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谭某甲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羊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谭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羊某某、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均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羊某某、谭某甲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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