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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304231966********,湖南省衡山县人,住**村**组衡山县**镇**村**组**号。2018年12月1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被告人谭某甲从广西荔浦县丘某某处购进蚊香开始在衡山县及周边地区进行贩卖。在了解到线香蚊香的制作过程后,谭某甲开始自己购买原料、组织人员生产加工。谭某甲在邵阳东方印刷厂李某某手中购买蚊香包装盒120万到130多万个,约32万余元;在广东人黄某某手中购买四氟醚菊脂药水33来桶、香精等,约34万余元;在广西荔浦县人钟某某手中购买线香12万斤到13.5万斤,约55万余元;在衡阳化工门市部购买工业酒精8桶,共计约5600元;在广西桂林张某某手中购买包装保鲜膜1800多公斤,共计约28000元;在衡山毛泽建公园附近的一个纸箱加工厂购买大纸箱若干;在山东购买过塑机器一台,价格20000元;然后在开云镇**村**组家中请了附近几个村民进行加工生产包装,以“灭蚊王一草药蚊香”、“灭蚊王一冠金牛”、“草药蚊香王”等包装品牌出售。从2015年至2018年间,谭某甲将制作的成品线香蚊香以每件120元至14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到衡阳、株洲、湘潭、娄底、邵阳等地。

2018年8月份,谭某甲发现自己患病,10月份,谭某甲将自己制作线香蚊香的部分原材料、机器、正品盘状蚊香等以119556元的价格转卖给了株洲县朱亭镇人肖某甲(另案处理)。

经鉴定,谭某甲生产的“灭蚊王一草药蚊香”、“灭蚊王一冠金牛”、“草药蚊香王”等品牌的线香蚊香等均为不合格产品。

本案由群众于2018年12月11日报案至衡山县公安局。当日18时许,该局民警在谭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并依法扣押谭某甲销售账本9本,大量蚊香制品等。根据销售账本上记录的情况,谭某甲指认将自己生产的线香蚊香销售给了肖某甲(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肖某乙、廖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刘某丙、谭某乙、王某某、袁某甲等人,销售金额为30余万元。到案后,谭某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谭某甲的9本记账本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谭某甲等人指认相关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3.证人刘某甲、肖某甲、王某某、肖某乙、曹某某、刘某乙、李某甲、廖某某、谭某乙、郑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袁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等;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在未取得生产资质的情况下生产线香蚊香并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若经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对被告人谭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承办检察官:曾涛

检察官助理:赵志平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谭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575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扣押的谭某甲的记账本9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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