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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蔡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19〕29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21989********,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镇**村委**村**号,现住址: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大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8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0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谭某某、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2019年11月1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北海市银海区国际客运码头有非法经营的快艇主搭载游客运送到涠洲岛从中获利的现象。被告人蔡某某、谭某某、庄某某等人没有取得运输经营许可,明知赵某某(另案处理)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控制国际客运码头的非法搭载游客揽客业务,以向该团伙支付每次每名游客20至50元人民币不等的“人头费”作为“保护费”的方式,自2O17年开始,与赵某某一伙在国际客运码头共同非法经营非法搭载游客的业务。至案发时,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该恶势力团伙成员林某某(另案处理)缴纳“人头费”人民币4万余元,其利用非法快艇载客直接获利人民币14万元以上;被告人谭某某通过现金向林某某缴纳“人头费”人民币5OO0元,其利用非法快艇载客获利人民币4万元以上;被告人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林某某缴纳“人头费”人民币7150元,其利用非法快艇载客获利人民币3万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赵某某、林某某、梁某某、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谭某某、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转账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谭某某、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谭某某、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运输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谭某某、庄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蔡某某、谭某某、庄某某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曾德森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大道**小区**栋**单元**号;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广西北海市海城区**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6册、讯问笔录3份、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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