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身份证号码:4324021962********,汉族,**文化,无业,住津市**街**路**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镇**村**号,身份证号码:5321291981********,汉族,**文化,无业,住津市**街**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7日,被告人谭某某与蔡某某在津市市**宾馆向朱某某、刘某某(均已起诉)贩卖甲基苯丙胺结晶(俗称冰毒,下同)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一次,合计毒品48.02克,获毒资10000元;2018年7月,被告人蔡某某单独向吸毒人员彭某贩卖冰毒和麻古两次,合计毒品0.94克,获毒资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7日,黄某某(已起诉)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50克冰毒,并给朱某某微信转账1万元。随后,朱某某将1万元用微信转给刘某,刘某某用电话联系被告人谭某某购买50克冰毒。刘某某、朱某某二人从澧县乘的士到津市市**宾馆,刘某某在**宾馆谭某某的房间内给李某某转款1万元换取现金,尔后将1万元交给谭某某,谭某某给被告人蔡某某打电话,随后被告人蔡某某到**宾馆给谭某某送货,后谭某某将毒品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朱某某返回澧县**街道办事处朱某某家,正准备将毒品交给黄某某时,被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48.02克(5大包和1小包冰毒、麻古1粒)。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所持有的7包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7年7月4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津市市***路贩卖麻古3粒、冰毒约0.2克给吸毒人员彭某某,获毒资500元。
3、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津市市***路贩卖麻古3粒、冰毒约0.2克给吸毒人员彭某某,获毒资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吸毒人员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其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程璐璐
2019年3月15日
书记员:唐震、陈君臣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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