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3********。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9年10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大浪派出所抓获,于当日被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镇**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86********。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9年10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大浪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被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 年11月11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镇**村**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84********。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4年11月7日被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9 年11月26日在江西省宜春市向太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于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肖某甲、辛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谭某某开始在深圳市龙华区**国际租用房屋、购置电脑,并召集丁某某(已判刑)、黄某某(已判刑)、被告人辛某某、肖某甲等人通过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刑拘在逃)介绍客户,非法为客户购买外汇并将外汇转至境外,从中牟利。被告人谭某某发现招商银行卡配合招商银行香港一卡通账户便于倒卖外汇,便用自己及亲属朋友的身份在境内招商银行开设借记卡、在香港招商银行开设香港一卡通账户,并安排丁某某、黄某某、被告人辛某某、肖某甲等人利用各自亲朋好友的身份,在招商银行开立借记卡账户或者香港一卡通账户,将借记卡账户用于接收客户的购汇资金及购买外汇,香港一卡通账户用于接收购汇后转往境外。被告人肖某甲、辛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谭某某非法倒卖外汇的情况下,为被告人谭某某提供招商银行卡账户, 被告人辛某某用自己身份在招商银行办理借记卡一张,并办理香港一卡通账户,提供给被告人谭某某倒卖外汇使用。被告人肖某甲用自己身份证明在招商银行办理两张借记卡账户,一个香港一卡通账户,借用其亲属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的身份证明在招商银行开设三个银行卡账户及香港一卡通账户提供给被告人谭某某使用。为了使用个人年度用汇额度进行非法购汇, 被告人谭某某与之前在北京做生意结识得李某甲(已判刑)取得联系,编造可以办理招商银行大额信用卡,需帮助客户提高个人银行账户资金流水量,要求提供本人的招商银行卡借记卡,并开通网银,同时提供银行账户绑定的手机卡、网银U盾、甲乙密码、网银密码的理由,用于取得客户招商银行借记卡账户的控制权。承诺每办理一张信用卡,支付李某甲100元。后李某甲通过魏某某(已判刑)、徐某某(已判刑)累计非法收集了李某乙等700各招商银行卡陆续邮寄到深圳,由被告人辛某某接受后转交被告人谭某某。后被告人谭某某安排丁某某、黄某某等人实际进行购汇、转账操作。
为了确保银行卡账户可以完成购汇、转账等网银操作,每次购汇、转账前被告人谭某某安排黄某某、丁某某等人,将所需银行家账户均一一查验,每验一个银行卡账户谭某某支付给丁某某等人10元佣金。“验卡”后,利用被告人谭某某、罪犯黄某某、丁某某、被告人辛某某、肖某甲等人及各自亲友开立的招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接受客户购汇资金,购汇资金到账后, 被告人谭某某指使丁某某、黄某某将购汇资金分拆转入李某甲等人提供的招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并由黄某某、丁某某等人具体操作招商银行借记卡网银账户,利用开户人的年度用汇额度进行非法购汇,每完成一笔购汇, 被告人谭某某支付给丁某某等人10元佣金。购汇完成后,丁某某、黄某某等人将外汇资金转账各自及亲友提供的招商银行香港一卡通账户,最后转入马某某指定的境外账户,完成非法倒卖外汇交易,购汇完成后, 被告人谭某某指使被告人辛某某将通过李某甲收到的信用卡再通过快递寄给李某甲。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显示, 被告人谭某某等人使用白某某等555任银行账户,累计兑换港元35679901.25元,折合美元4600113.01元,分95笔汇出,兑换美元23042697元,分461笔汇出,共计非法倒卖外汇27642810.01美元。
被告人谭某某、辛某某、肖某甲到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肖某甲、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肖某甲、辛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且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谭某某使用555个银行账户,累计兑换港元35679901.25元,兑换美元23042697元,折合人民币184486115.67元;被告人肖某甲参与兑换港元35679901.25元,参与兑换美元22742707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82521631.74元;被告人辛某某参与兑换港元35679901.25元,兑换美元22842697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83181850.6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肖某甲、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孟晓宇
2020年4月9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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