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刑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谭某某,曾用名谭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7********,汉族,初中文化,住湘潭市湘潭县**镇**村**组,无业。2019年6月13日因容留卖淫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20年6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80********,彝族,文盲,住湘潭市雨湖区**栋**单元**号,无业。2018年2月30日因卖淫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20年6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41979********,汉族,高中文化,住湘潭市雨湖区**栋**单元**号,无业。2018年11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20年6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陆某某、刘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陆某某、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底,被告人谭某某和被告人陆某某共谋后在雨湖区平政街道自立巷10号租赁一房屋用于从事容留、介绍卖淫活动。两人在雨湖区**路**路沿线拉客,招揽嫖客收取嫖资并从中提取一定的费用后两人进行分成。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谭某某、陆某某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仍帮忙代租房屋、带客、收取分成、望风。被告人谭某某、陆某某介绍丁某某、刘某乙、胡某某、李某甲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31日23时许,介绍丁某某与唐某某在唐某某的湘******轿车上以160元的价格进行了性交易。
2.2020年6月1日0时许,介绍刘某乙与徐某某在雨湖区**路**天连锁酒店226号房以600元价格进行了性交易。
3.2020年6月1日0时许,介绍胡某某和奉某某在雨湖区**路**天连锁酒店228号房以600元的价格进行了性交易。
4.2020年6月1日0时许,介绍李某甲和李某乙在雨湖区**路**天连锁酒店230号房以600元的价格进行了性交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唐某某、刘某乙、徐某某、胡某某、奉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某、陆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陆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陆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介绍卖淫,仍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谭某某、陆某某、刘某甲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某、陆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陆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陆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洪华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某、陆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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