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四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谭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72********,汉族,初中肄业,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11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99801****,单位住址安徽省天长市**镇**区,法定代表人陆某甲。
诉讼代表人陆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天长市**镇**路**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3211955********,汉族,初中肄业,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天长市**镇**路**号。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被告单位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谭某某租用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南江堤边的一处厂房(距高桥汽渡东侧300米),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无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从事提炼铜作业。期间,被告人谭某某提议要求购买被告单位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线路板产生的蚀刻废液,并由货车驾驶员徐某甲(已死亡)、犯罪嫌疑人徐某乙(另案处理)负责运输、支付货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陆某甲在明知被告人谭某某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以每吨约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蚀刻废液约30吨。被告人谭某某将上述蚀刻废液用于非法提炼铜作业,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废水通过管道排放至厂房外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储水桶内,后渗漏至土壤中。经镇江市丹徒区环境监测站监测,外排废水铜浓度为620mg/L,超标1240倍;锌浓度为24.5mg/L,超标约12倍。经镇江市生态环境局认定,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含铜蚀刻液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22。
被告人谭某某、陆某甲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1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陆某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含铜废液处置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某、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关于谭某某处置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含铜蚀刻液属于危险废物的认定意见、镇江市丹徒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等鉴定意见;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被告单位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被告单位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被告单位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群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陆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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