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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陈某某盗窃一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男, 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79********,毛南族, 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路**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查重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谭某某、陈某甲与黄某甲(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到防城港市防城区城区盗窃作案, 由谭某某与黄某甲尾随被害人并相互打掩护,乘被害人不备之机窃取其手机,而后将盗得的手机交由陈某甲保管。当日18时至21时许,三人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天和商场、嘉乐城商场一带实施盗窃作案四起,盗得手机四台。

1.2020年1月4日18时许,谭某某、黄某甲从防城国正酒店往人民路方向寻找行窃目标,陈某甲尾随其后。至安踏店门口附近时,黄某甲趁正在逛街的黎某某不备之机,窃取其放在外套口袋里的华为畅想10手机一台,随后将该手机交给陈某甲保管。

2.2020年1月4日19时41分许,谭某某、黄某甲在百家惠巷子里寻找行窃目标,陈某甲紧随其后。至防城百家惠巷子处,谭某某和黄某甲趁逛街的朱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华为荣耀V10手机一台,之后谭某某将该手机交给陈某甲保管。

3.2020年1月4日19时48分许,黄某甲在防城区人民路与东门街交汇处启味烘焙店门口尾随逛街的黄某乙伺机行窃。当黄某乙坐上电动车准备离开时, 尾随而至的黄某甲乘其不备将其放在外套口袋的一台红色OPPO R17手机盗走,随后将该手机交给陈某甲保管。

4.2020年1月4日20时许,黄某甲在防城区人民路天和商场盗得粉色OPPO手机一台,之后将该手机交给陈某甲保管。

被告人谭某某、陈某甲于2020年1月4日21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陈某甲身上缴获涉案手机四台。经鉴定,该四台手机价值人民币3860元,其中三台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黎某某、朱某某、黄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谭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作案,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翁全森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1册、补充材料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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