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62********,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韶关市人,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区**栋**室,居住地广东省翁源县**镇**村**宿舍,退休工人,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全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63********,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韶关市人,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镇,居住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镇**村**组**宿舍,务工,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全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阿桂”,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01967********,汉族,小学肄业,江西省全南县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镇**村**组,居住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镇**巷,务工,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全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绰号“彬古”,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01976********,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全南县人,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镇**巷**号,个体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全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01966********,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全南县人,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镇**村**组,个体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全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82********,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翁源县人,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广东省翁源县**镇**村,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全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谭某某、雷某某、陈某甲、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3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六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见中核韶关金宏铀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741矿)704工区8号坑厂房内的两台压缩机长期停用,无人管理且无监控设备,两人便商量好将矿区内两台压缩机卖掉牟利。由张某某负责叫人过来收购机器,李某某负责在工区接应。张某某还安排被告人邓某某负责带收铁的人进矿区并代其收卖废铁的钱。
2019年9月13日,张某某电话约被告人谭某某到741矿收铁,谭某某便约到被告人雷某某、被告人陈某甲一起去收铁。2019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雷某某、陈某甲携带氧割机、扳手等工具开货车前往741矿区收铁,被告人邓某某在矿区路口与三名被告人汇合后,由邓某某骑摩托车带三被告人来到741矿704工区8号坑厂房边上看机器,被告人李某某也跟了上来。谭某某、雷某某、陈某甲三人见厂房内两台压缩机比较新,觉得将这两台机器搞走有问题,就问邓某某和李某某能否收厂房内的机器,邓某某和李某某说可以。邓某某和谭某某讲好价钱,机器按3.5吨计算,每吨1700元,共5900元。谭某某、雷某某、陈某甲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氧割机等工具对厂房内的两台压缩机进行切割。午饭后邓某某收到卖铁的钱便离开了。下午切割完后,谭某某叫来钩机将两台压缩机吊上雷某某的货车上盗走。次日,谭某某、雷某某、陈某甲三人驾车再次来到741矿8号坑厂房,与李某某一起将厂房内剩余的废铁等物品搬上雷某某的车上盗走。谭某某、雷某某、陈某甲将盗窃的废铁及电机卖给全南县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14472元。
2019年12月17日,全南县公安局将扣押的两台压缩机电机发还给了中核韶关金宏铀业有限责任公司维持维护部。
2020年2月28日,经全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台压缩机及配套设施的价值为人民币167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谭某某、陈某甲、雷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材料、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谭某某、陈某甲、雷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谭某某、陈某甲、雷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金宏公司设备,价值人民币167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谭某某、雷某某、陈某甲、邓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谭某某、雷某某、陈某甲、邓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谭某某、陈某甲、雷某某、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伯毅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雷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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