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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魏某某等人诈骗、虚假诉讼案)_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月2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5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现住大安市**店。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月2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5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月2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5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魏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第一次退回大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17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大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13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谭某某、魏某某、张某甲让借款人出具双倍借条虚增借贷金额,后采取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等手段索债,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魏某某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

1、2017年8月份,被害人曲某某在时某某的担保下,向被告人谭某某借款2万元,扣除两个月利息4000元和500元手续费,实际到手15500元,被告人谭某某让被害人曲某某签订6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后曲某某无力偿还,被告人谭某某于将曲某某、时某某起诉至大安市人民法院,要求曲某某、时某某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款2400元,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决谭某某胜诉。被告人谭某某诈骗既遂4500元,未遂44500元。

2、2017年,被害人席某某向谭某某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7天5000元,被告人谭某某让被害人席某某签订8万元的借据,在席某某偿还完4万元的本金及5000元的利息后,被告人谭某某持8万元借据将席某某起诉至大安市人民法院,要求席某某偿还剩余5万元借款,法院判决席某某每月支付3000元直至支付52000元为止,截止案发前,席某某支付谭某某4500元。被告人谭某某诈骗既遂9500元,未遂47500元。

3、2017年,被害人杨某某向魏某某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被告人魏某某让被害人杨某某签订5万元的借据,被告人魏某某持5万元借据将杨某某起诉至大安市人民法院,要求杨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截止案发前,杨某某支付魏某某8000元。被告人谭某某诈骗既遂8000元,未遂12000元。

二、被告人谭某某、魏某某、张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犯罪事实

1、2017年3月,李某甲通过谭某某介绍,在时某某担保下向被告人魏某某借款1万,资金由被告人谭某某、魏某某共同出具,利益平分。李某甲出具2万欠条,到期无力偿还时,魏某某在谭某某的指使下提出利用诉讼形式支取李某甲公积金,并让李某甲出具6万欠条,起诉后将李某甲工资冻结,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2017年6月份,曹某某从魏某某处借款13000元,扣除4000元利息后,实际到手9000元。之后,被告人谭某某指使魏某某向曹某某提出支取曹某某公积金用于还款,曹某某同意。被告人魏某某按照谭某某要求让曹某某出具和其公积金数额相近的5万元新欠条并持该欠条将曹某某起诉至大安法院,大安法院支持申请支付令,后魏某某将曹某某公积金账户冻结24个月。

3、2017年7月份,周某某向谭某某借钱,被告人谭某某向其介绍魏某某,周某某便在魏某某处借款1万元,该笔借款由谭某某、魏某某共同出资,扣除2000元利息(月利百分之二十)后实际到手8000元。魏某某得知周某某住房公积金有6万多元时,要求周某某出具6万欠条,同时告知周某某会马上起诉,周某某因借钱心切同意。签完借款手续后,魏某某让谭某某先帮忙转钱给周某某,谭某某授意另一名男子给周某某转8000元。后来周某某又先后向魏某某借款两次,两次累计借款1.5万,利息均为月利百分之十。几天后,魏某某又让周某某重新出具6万欠条,将还款日期提前。被告人魏某某持新签欠条到大安法院申请支付令。后魏某某申请执行公积金未果,执行周某某每月3000元工资。

4、2017年至2018年间,张某乙从谭某某手中购买位于大安市**家园的住宅(后知晓房屋所有人为李某乙),协商贷款购房。谭某某以为张某乙、张某丙贷款购房期间垫资为由,要求张某乙出具十万元收据。事后,被告人谭某某持十万元借条将张某乙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十万元,截止法院判决前,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

5、2017年6月,贾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甲处借款1万元,扣除2000元利息,实际到手8000元,约定10天利息1000元,贾某某出具2万欠条。贾某某被其他债权人起诉至法院,其通知张某甲,以已被他人起诉,工资会被别人执行为由,促使张某甲将其起诉至法院。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人谭某某的指使下持欠条直接申请支付令,法院判决贾某某支付2万元,后张某甲申请执行贾某某工资每月500元。

6、2017年,徐某某通过时某某向谭某某借款,后与谭某某商量让谭某某起诉他,希望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中断借款产生的高额利息。被告人谭某某在获知徐某某公积金里有4万多元后,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和徐某某签订4万元欠条,将欠款日期提前,张某甲持该4万元欠条于2017年7月将徐某某起诉至大安法院,后法院判决徐某某给付4万元及利息,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因徐某某工资已被他人执行,公积金管理方面不予配合而未果。

7、2016年,刘某某向谭某某借款1万元,被告人谭某某要求刘某某出具3万元借据。被告人谭某某指使张某甲持刘某某出具的3万元借据将刘某某起诉至大安法院,后张某甲撤诉。

被告人谭某某、魏某某、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马某某、时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李某丙、聂某某、庄某甲、王某某、左某某、胡某某、庄某乙、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李某甲、曹某某、贾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曲某某、杨某某、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谭某某、魏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在实施部分诈骗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被告人谭某某、魏某某、张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魏某某、张某甲在虚假诉讼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军

2020年1月23

附:

    1.被告人谭某某、魏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叁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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