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庐山市**镇**村**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0日被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9时,被告人谭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沿G532国道从横塘镇方向往星子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庐山市**镇**村王家桥路口,未履行驾驶方面的高度注意义务将由南往北拉板车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汤某某撞倒,造成汤某某当场死亡以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另补偿15万元,其依约支付了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车辆痕迹等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驾驶小型轿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丽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79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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